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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衡·说法 | 新《公司法》对于加速到期纠纷有无溯及力?

2024-11-28


【内容摘要】
本文基于两个真实案例的分析,从加速到期纠纷的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出发,直至持续性法律事实能否适用新公司法,提出了三个层次的处理步骤。第一层,甄别到底是既判力还是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加速到期争议经过生效裁判已产生既判力,就不属于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第二层,判断引发加速到期纠纷的是一个还是多个法律事实。多个法律事实的,要结合当事人诉请和诉讼标的,确定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是否为引发诉讼系属内“近因”之法律事实,并以该事实发生为时间标尺,确定作为加速到期条件的“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状态能否跨越新旧公司法。第三层,确定跨越新旧公司的涉及与加速到期有关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未作特别规定情况下,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适用新公司法。
【关键词】
加速到期  公司法  溯及力  既判力  法律事实
【目次】
1.案例与问题
2.既判力还是溯及力
3.法律事实:多个还是一个
4.结论:持续性法律行为的溯及力


-01-

案例与问题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公司法54条“加速到期”的新旧法适用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多争议。现以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公司法施行前,申请执行人张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以被执行人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股东李四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该申请被驳回后,张三又依据该规定第32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遭败诉。法院在前述两案中均认为,虽然某公司没有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加速到期还应满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要件,对此李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张三追加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后,张三认为新公司法54条明确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不再需要满足破产原因,故再次申请追加李四被执行人。
应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既然公司法已经调整之前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具备,应予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
观点二,李四应否备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争议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张三再行就相同事项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
案例二:公司法生效施行前,张三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判决后,且经申请执行未果。直至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后,张三以被执行人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四应提前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案涉债权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前,公司法54条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也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而按照当时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还要公司满足破产原因的要件,据此案例二不具备加速到期条件,应按该纪要规定处理驳回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续执行异议之诉应作相同处理。
观点二,加速到期条件是否具备应按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该时间节点进行状况判断,此时公司法已经施行,公司法54条明确不再以破产原因为加速到期条件,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据此就应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应同样处理。
两案审理中,裁判人员均认为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具备法定情形时(公司法实施前后,分别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与公司法第54条确定)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前述观点,笔者虽持有疑问,但本文就仍以该观点为预设前提。
又,鉴于两案例均系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体诉讼,分析得出观点在普通公司法纠纷中也应适用无碍,特别在案例二中,更偏重于普通公司法纠纷视角考察,故本文将淡化部分执行案件因素。
下列分析涉及如何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规定,以及该规定未涉及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公司法适用的处理标准为何。


-02-

既判力还是溯及力

案例一的处理核心在于,对于案涉争议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新公司法实施后调整该事实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变化,可否再行起诉?对此应作否定回答,应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案例一的争议事实是“李四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此已做审查和审理。其中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张三诉请。遂该生效判决对争议事实已经产生既判力,而既判力的消极面向是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提出违反既判力的诉请。
其次,张三在公司法施行后再就同一争议事项申请追加,主要理由在于新公司法中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放松后,根据案涉争议应予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其实质在于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的调整,属于民诉法解释248条规定中,“生效判决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据此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再作处理。
不过,既判力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不能否认其基础是案件之诉讼标的,而诉讼标的指向的是争议事实与对应之法律关系。作为规范工具的法律之修改,与诉讼标的与既判力无关,不是248条据以重新起诉的“新发生的法律是”,更不涉及新公司法54条的对争议事实的溯及适用。
最后,因案例一中应否受理涉及的是,前案生效判决对后续诉请有无既判力的问题,不是新旧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鉴于对“能否追加张三为被执行人”争议,前面执行异议之诉已作出生效裁判,依据民诉法247条、248条的规定,该案生效后的既判力决定对同一争议事项不得再行起诉,即一事不再理之运用。


-03-

法律事实:多个还是一个

案例二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有具备或不具备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破产原因两种可能。前一种情况是具备破产原因的,申请执行人无论在7月1日前后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情况是不具备破产原因,但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因公司法对加速到期条件的调整,7月1日前不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7月1日之后就具备了。争议焦点就在于新公司法对之前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溯及力,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就此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公司法54条的规定,能否加速到期有多个构成要件,对应的引发加速到期纠纷的主要法律事实就是多个而不是一个。第一个法律事实是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该状态是否存在;第二法律事实是公司或到期债权债权人通知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准民事法律行为。前一个是持续性法律事实,后一个是即时性法律事实。
其次,引发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有多个主要法律事实,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院是依据该纠纷诉讼系属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鉴于该诉讼根据权利人诉请加速到期而启动,应在该纠纷审理时,确定公司是否处于清偿还是没有清偿到期债权状态。也就是说,前一个法律事实决定了后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因此权利人主张加速到期该法律事实是确定纠纷处理中新旧公司法适用的关键,也是据以确定加速到期的原因成就与否的时间标尺。
因此,若是2024年7月1日前起诉加速到期的,该案在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生效判决的,应按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确定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若是2024年7月1日前起诉,生效判决在公司法施行后作出的;或者就是该日期之后起诉,应依据公司法54条确定加速到期条件是否成就,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
最后,若是公司法施行前就加速到期纠纷,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再行起诉的,依据案例一的分析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应裁定驳回起诉,背后的依据是规定第7条确定的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精神。
若是案件审理跨越新旧公司法的,应依据新公司法来确定加速到期条件是否具备。依据在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三款“持续性法律事实跨越新旧法适用新法”的规定,而不是参照“规定第三条“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上市公司子公司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财务资助协议的履行行为,作为持续法律行为适用新公司内容”之精神进行处理。原因在于,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加速到期新旧法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在民商合一背景下,可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一般规则(第一条第三款)。


-04-

持续性法律行为的溯及力

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就加速到期纠纷的公司法溯及问题进行了分析,相关观点也可延展至持续性法律行为。虽然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就新公司法中27个条文的新旧法适用进行了明确,但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公司法之溯及力态度不明。既有延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法直接适用的观点;也有规定第3条、第6条隐含的分段适用的观点,还有《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针对存量公司的公司法47条第一款的有限公司“3年过渡期 5年实缴期”,股份公司“3年过渡期 0年实缴期”过渡适用的观点;由此造成对持续性法律适用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的诸多争议。
又因公司纠纷多涉及引发公司成员、机构、资本结构、治理结构变动的组织行为,且该类行为都为持续性法律事实,更加剧了前述争议。同时,也不能忽视部分案件处理中,有简化法律适用的倾向,无视法律事实的整体性,将持续性法律事实作为即时性法律事实处理,如将加速到期事实固定到公司债权的形成时,即为适例。
对此,就公司纠纷中常见的持续性法律事实之新公司法适用,应予强调三点:
第一,要判断是既判力还是溯及力的问题,持续性法律事实经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的,没有新公司法适用的余地。
第二,要判断引发纠纷的是一个还是多个法律事实,同时存在多个法律事实的,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定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系属内的基本法律事实。还是有多个基本法律事实的,以引发纠纷的“近因”为关键事实,作为确定其他法律事实新旧公司法适用的时间标尺。
第三,针对跨越新旧公司法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与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系一般与特殊规定的关系,除非后一规定对特别的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旧法适用有特殊规则的,通常情况下按前一规定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来源|陈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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