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舜昌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是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由于舜昌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李先生经人介绍向卢女士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卢女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利息为每月2%。当日,卢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舜昌公司的对公账户分三次进行转账,合计35万元。2020年11月、12月,李先生如期向卢女士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利息,合计14000元。到了2021年1月,李先生未向卢女士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卢女士多次催要,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均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卢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舜昌公司辩称,卢女士要求舜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先生是本案还款主体,舜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