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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衡·说法 | 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借的钱,可以要求公司还

2025-04-07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同时具有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其可能作为自然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另一方面亦可能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外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实践中,存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生产经营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承担责任?本文通过一起案例进行解答。



 案 情 简 介 


李先生在舜昌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是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由于舜昌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李先生经人介绍向卢女士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卢女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利息为每月2%。当日,卢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舜昌公司的对公账户分三次进行转账,合计35万元。2020年11月、12月,李先生如期向卢女士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利息,合计14000元。到了2021年1月,李先生未向卢女士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卢女士多次催要,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均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卢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舜昌公司辩称,卢女士要求舜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先生是本案还款主体,舜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李先生在借款当日为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卢女士所提供的款项系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舜昌公司账户,舜昌公司对李先生相应借款(3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2%,因此,卢女士要求李先生按照法定利率上限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法院最终判决,李先生和舜昌公司共同偿还卢女士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 官 说 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李先生是以个人名义向卢女士出具《借条》,但相应款项是卢女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舜昌公司账户中,用于舜昌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舜昌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转载于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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