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因公司及股东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以个人已完成出资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转账未备注“股东投资款”且未予以工商公示,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
股东各自主张已全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无需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然公司登记的企业公示信息与其主张均不相符,显然难以对抗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的公司债权人。且鉴于某公司的身份及其未出庭质证等情况,法院未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据此,股东提出的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一、案件由来及执行情况
因某某公司、鲁某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西人马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西人马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黄某、张某、屈某及王某为被执行人,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西人马公司的申请。西人马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某某公司情况
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鲁某、黄某、张某、屈某与王某。其中,鲁某出资额为1,000万元,张某出资额为400万元,王某出资额为200万元,黄某出资额为200万元,屈某出资额为200万元。以上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4月10日。2017年6月9日,出让方鲁某、张某、王某、屈某与受让方陈世红、吴飞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次股权转让后,鲁某出资额为800万元,张某出资额为200万元,王某出资额为100万元,黄某出资额为200万元,屈某出资额为100万元,陈世红出资额为330万元,吴飞燕出资额为270万元。
陈世红、吴飞燕与某某公司、鲁某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某某局将陈世红、吴飞燕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鲁某名下,鲁某应予以协助。
上述股东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出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但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均未备注股东投资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王某和黄某等人均为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4月10日,四人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而某某公司2022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王某和黄某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四位股东各自主张已全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无需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然某某公司登记的企业公示信息与四人主张均不相符,显然难以对抗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的公司债权人。据此,股东提出的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追加黄某、张某、屈某、王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裁决书确定的某某公司对西人马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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