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概览】
2022年1月1日,詹某入职A公司,A公司与詹某签订《2022年营销责任书》。2022年1月7日,A公司与詹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3年1月10日詹某向A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当天办理离职交接,离职交接过程中双方核算了2022年的奖金提成。2023 年1月11日,詹某向A公司提起《代付款申请》,申请A公司“支付C公司推广服务费146003.5元,该款是詹某2022年余下部分全部提成费用。付完该笔款后A公司结算完詹某所有工资奖金提成A公司不用再发放詹某2022 年12月工资。”2023年1月16日,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146003.5元。
【案件介绍】
2023年5月6日,詹某作为申请人,A公司、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詹某和A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作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詹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部工资差额人民币276502.52元;二、A公司支付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6083.76元。
詹某及A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作出判决:一、A公司无需支付詹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502.52元;二、A公司无需支付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46083.76元。
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詹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4)桂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詹某 2022 年12月提成工资106532.86元。
【争议焦点】
詹某对《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代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詹某的异议才能成立?
【先衡说法】
《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代付款申请单》虽然是A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是均有詹某的签字捺印,推定为真实,现詹某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詹某承担举证责任。詹某在庭审中表示以上证据是在A公司领导威胁、逼迫下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詹某应当对A公司领导存在威胁、胁迫的事实举证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詹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应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詹某应当承担签字按印所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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