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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说法 | 航班延误致行李“掉队”,如何维护权益?

2025-07-17

随着民航业的蓬勃发展,

乘坐飞机已成为大众出行的首选方式。

然而,

旅客因托运行李受损或丢失

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不仅打乱了出行计划,

也容易引发权责纠纷。

近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就审结了一起

因航空公司行李托运延误

引发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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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8日,赵先生及家人持南宁—上海—日本大阪的联程机票出行。因航班延误,行李未能及时转运,导致抵达日本后未能按时提取。赵先生一家被迫临时购买生活用品,并额外支付了取回行李的交通费用。赵先生认为航空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权,并造成经济损失,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包括临时生活用品购置费等)共计1800元。

被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系空中交通流量管制所致,非航空公司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航班不正常证明》。被告表示,愿参照日本快递费用标准补偿行李转运费用,同时基于原告旅行不便的实际情况,同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审理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乘南宁—上海航班因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延误起飞,导致原告换乘上海—大阪航班时未能及时托运行李,其行李未同机抵达,次日运抵大阪某国际机场后原告需自行领取。

江南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造成旅客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承运人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否则仍需担责。本案中,航班延误虽非被告所致,但原告购买的是联程票,被告明知第一程延误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勤勉履行承运义务保障换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行李未能按时送达的主要责任不在航空公司。鉴于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航空出行中,旅客与航空公司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运人有按约运输义务,延误致损一般应赔,能证“不可归责且已采必要措施”除外。

本案中,航班因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延误起飞(属不可归责情形),但原告买的是联程票,航空公司需要证明已勤勉保障换乘、托运行李。若无法拿出证据,哪怕延误非自身导致,也得担责。

旅客购票时,应充分了解不同航空公司的运输服务差异,主动查询航班准点率等信息,优先选择保障能力较强的航班,减少出行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法官在此提醒:遇到此类行李延误情况,旅客首先要妥善保管好机票、行程单等凭证,留意航空公司关于退改签的具体规定,明确自身权利与义务。其次,若航班发生延误或取消,要第一时间与航空公司沟通协商,保留好延误证明、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若协商不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维权,用法律武器让应担责方兑现义务,护好出行权益。同时,也要理性看待航班变动,依法依规主张权益,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影响航空运输秩序,共同维护良好的出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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