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互联网新型就业形态从业者,网络主播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之一。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段视频)行业发展报告(2022-2023)》显示,2022年网络表演行业整体市场营收1992.34亿元,累计主播账号超1.5亿,带动就业机会超1亿。[ 《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发展报告(2022-2023)》,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官网,2023年5月16日,https://www.ceta.com.cn/2/202305/3849.html]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很多年轻主播因缺乏法律意识和社会经验,在对合同性质和条款均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直播公司一方面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对主播显失公平的违约责任、以合作合同之名免除己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另一方面利用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不仅将仲裁作为双方争议解决方式,还特意选择异地仲裁机构增加主播应仲成本和难度。因此,当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却主张其与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并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平衡双方利益是当前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间法律关系认定之司法实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限定裁判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以“网络主播”“法律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得出案例共计1470件。剔除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无关联性的案件,共筛选出482件案例作为最终样本,案由类型涉及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从年度分布来看,样本所涉案例数量自2019年至2021年逐年递增,并在2021年达到顶峰后呈下降态势。从检索结果来看,就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的诉讼请求呈多元化表现,但是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判断后续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基础。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典型作法。
(一)民事合同关系
从检索结果来看,有些法院根据协议名称、收入分配、管理方式、工作内容等多维度综合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2023)豫0811民初2812号案件。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演艺及相关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合作内容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双方是基于合作共赢、共享利益签订的协议。[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
又如(2021)粤09民终1671号案件。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看,根据邹某与乐某公司签订协议名称及其约定内容,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邹某通过直播获得礼物收益,收益提现至公司账户后,由公司按照利润分配约定将邹某的分配利润数额打入其账户。邹某的收入取决于直播的礼物收益,并不由公司决定。因此,乐某公司向邹某支付的直播收入应视为基于合作协议分配的利润;再次,从管理方式上看,协议中并无更具体的工作时长、工作时间等约定,邹某的直播时间较为自主;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乐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网络直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邹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1.主播是否受直播公司的用工管理,包括是否可以自主决定直播方式、时间、内容等;2.直播公司是否按月固定向主播发放劳动报酬;3.主播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直播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如(2022)鄂05民终198号案件。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娱乐运营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张某必须以鼎某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开展业务,并服从鼎某公司统一管理,张某的劳动报酬亦是由鼎某公司支付,双方自始建立劳动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在(2021)渝0112民初356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哈某公司与程某订立的合同标题虽为“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合同中体现了哈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程某规定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且另行制作了直播规章制度交程某签署,该规章制度中亦存在关于工作纪律、考勤以及违反后扣除工资的内容;其次,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报酬的数额、比例,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由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程某发放,关于报酬的获取程某实际并未处于主动、平等地位;再次,程某工作地点由哈某公司指定,设备由哈某公司提供,使用直播的账号亦由哈某公司提供,程某对直播过程并没有较为自由的支配,关于合同的履行也仅涉及直播这种单一的劳动内容。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3561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主体构成民事合同关系之认定依据
本案审查过程中,不仅考察了合同约定内容,还调查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最终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认定案涉直播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关系项下的合作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
(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合作关系
案涉直播协议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正面而言,案涉直播协议标题明确载明“合作”二字,且协议首部阐明了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在合作内容及形式条款中亦再次明确双方围绕网络直播进行合作;反面而论,双方在合作内容及形式条款中确认了不谋求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说明双方并无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案涉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协议时具备准确判断理解合同文义的能力,也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虽然其认为自身的真实意愿是建立劳动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合作关系。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合作模式
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要看合同文本约定,也要看实际履约行为,应重点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明确了双方合作内容为案涉主播利用自身外貌条件和演艺天赋,结合直播公司提供的扶持和打造,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绎活动并收取虚拟礼物,双方再根据平台兑换规则提现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协调对等,体现了合作事宜共商与收益风险共担。
(三)双方之间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特征
人格从属性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根据案涉直播协议约定,虽然直播公司对案涉主播的直播时间、直播账号及工作内容进行限制规定,但是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产业,直播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对网络主播的部分工作内容及要求予以明确符合当下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亦符合行业惯例。同时,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证据证明直播公司对案涉主播的出勤考核、直播时间及地点进行限制,说明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性并不强。因此,直播公司对案涉主播的管理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
(四)双方之间不满足经济从属性特征
经济从属性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另一要素。案涉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用户打赏,而非直播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打赏赏金进入公司直播账户后再由直播公司按照比例分配是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案涉协议虽然约定有保底条款,但该保底不同于固定薪酬,保底期限只有3个月,且保底的获取也与主播直播表现直接相关,说明案涉主播并不定然能获得保底保障。因此,案涉主播所获收益数额更多取决于自身的能力与作为,其对直播公司的经济依赖程度不高。
三、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间法律关系认定分歧之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网络直播用工形态冲击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具体表现在人身从属性、财产从属性等方面。而网络直播这一新型用工形态却体现出从属性弱化及工作时间、地点非固定化等特征。实践中,主播工作模式与传统用工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主播和企业之间的工作模式在形式上更多地呈现出合作模式,处于劳动关系和平等民事关系之间的灰色地带。[ 董兴佩、李明倩:《网络直播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研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具体表现在:
1.人格从属性弱化。相较于传统劳动模式,主播工作模式更为自由。就工作时间而言,有些主播可以自由选择直播时间、直播时长,具有自主化和弹性化;也有些直播公司对主播的直播时长有所限制。就工作地点而言,由于主播依托互联网平台工作,其通常不受直播公司地点约束,可以自由选择直播地点。[ 李志锴:《组织行为视角下互联网平台劳动关系从属性展开的新进路》,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2期。]
2.经济从属性弱化。多数主播通过粉丝打赏后与直播公司分成的方式获取薪酬,而非固定薪酬;少数主播由直播公司提供的“保底工资+提成”薪酬获取模式。这两种模式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薪酬获取方式具有较大差异,灵活用工背景下主播获取薪酬的方式更加多元,对公司的经济依赖程度显著降低。
(二)直播合同条款性质模糊
实践中,大多主播与直播公司签订了独家经纪协议、独家合作协议等合同,名称具有民事关系外观,还约定排除了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对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通过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认定,但类似排除条款仍会对法官或仲裁员的心证存在一定影响,导致合同性质认定产生分歧。
根据对案例样本裁判文书分析可知,直播合同往往兼具多种性质条款,既约定有工作时间、最低直播时长、竞业限制、底薪、考勤、培训等,也有违约责任、收益分配比例等,造成合同性质模糊。[ 许文燕:《互联网新型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两起网络主播案说起》,载《工友》2019年第6期。]因此,在构成劳动合同必备要件不全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基于直播行业的特定属性,对直播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差异。
四、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间法律关系认定之路径构建
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理论及直播行业的特点,准确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从把握实质合意、考察合作模式、判断从属性特征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一)准确把握直播合同的实质合意
1.形式与实质审查兼具。通常情况下合同目的决定着法律关系性质,法院应通过审查合同的签订目的确定合同当事方是否具有自愿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意。就直播合同而言,可以通过考察合同签订目的、内容及形式进行综合判断,即主播与直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合作共赢,还是主播仅为谋求在直播公司工作而受公司管理支配。
2.制定示范性直播合同模板。国家网信部门应牵头商务部、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部等职能部分共同出台直播合同范本,从形式和内容上规范直播合同的签订,从源头明确合同性质。
(二)详细考察缔约主体的合作模式
根据直播合同签订目的、主播资质及接受管理程度不同,实践中可以将主播与直播公司的合作模式分为以下两种:
1.签约型合作。此种类型的主播具有一定粉丝基础和影响力,为保持内容稳定输出和商业变现,仅就账号运营、选题取材、商务接洽等内容与直播公司合力完成,此种模式主播与直播公司更倾向于合作关系。
2.孵化型合作。此种类型的主播经过直播公司的挖掘、培训,再根据公司计划及量身打造的运营方案进行直播。此种模式下直播公司对主播具有一定的控制性,具体个案中应结合双方对于收益风险的分担方式及控制程度是否达到劳动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三)实质判断是否满足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1.人格从属性。仅从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等外在形式看,直播公司对主播并无严格的人格从属性,但是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对于人格从属性的判断还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主播是否连续而非一次性在该公司(平台)直播;二是主播开展直播是否需要行培训并接受考核评价,直播公司是否有权控制直播时间、地点、方式及内容;三是主播是否受专属条款约束,合同期间内不允许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四是直播公司是否有权根据直播情况对网络主播进行奖惩。如主播与直播公司的履约行为均满足上述条件,则足以体现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2.经济从属性。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的收入来源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由公司结算提成后直接发给主播,二是平台用户的打赏提现后,由公司与主播按比例分配。[ 潘建青:《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因主播的收益呈多元化表现,在审查双方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时需注意:一是直播使用的手机、话筒、灯光等设备的提供者;二是收入分配方式是否包含最低薪酬条款;三是主播的收入来源是否仅依赖于直播所产生的粉丝打赏提现,以及赏金占其收入的比例。审查过程中对收入分配方式还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合理确定主播对直播公司的经济依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