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概览】
梁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凌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甲、凌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凌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凌某乙、何某无责任。
【案件介绍】
2023年9月21日11时34分,梁某驾驶桂A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客车”)与凌某甲驾驶桂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凌某乙、何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凌某甲、凌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30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凌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凌某乙、何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凌某乙的配偶何某、儿子凌某A、女儿凌某B共同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三原告将梁某、C汽运公司(与案涉客车存在挂靠关系)、A保险公司(案涉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B保险公司(案涉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凌某甲配偶陆某、凌某甲儿子凌某C、凌某甲女儿凌某D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陆某、凌某C、凌某D共同签订了一份《遗产管理人推选书》,推选陆某为被继承人凌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凌某C、凌某D分别出具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二人均明确声明放弃对父亲凌某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B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XX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凌某A、凌某B损失475514.33元;
二、被告陆某在继承凌某甲遗产所得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何某、凌某A、凌某B的损失237757.17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何某、凌某A、凌某B损失237757.17元;
四、被告C汽车公司对前述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某、凌某A、凌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以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或范围;
2、C汽运公司是否要对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先衡说法】
本案中,梁某与凌某甲同等责任,凌某乙无责。关于梁某赔偿部分:先由承保案涉客车强制保险的A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案涉客车商业保险的B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梁某赔偿。关于陆某、凌某C、凌某D赔偿部分:陆某在继承凌某甲遗产所得实际价值为限,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凌某C、凌某D二人均明确声明放弃对父亲凌某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故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梁某驾驶的案涉客车与C汽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C汽运公司要对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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