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若目标公司怠于启动减资程序,投资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履行减资程序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减资程序中包含作出减资决议这一公司自治事项,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即使介入,也不能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1】即减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其意味着,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时,投资人无法直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120.
案例:在(2021)京民终4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满足,投资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等程序,因其不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不能履行股权回购债务,构成法律上的一时履行不能,从而驳回了投资人的回购请求。
(1)主张延迟违约金
减资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下,虽无法直接要求目标公司直接履行回购义务,但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通常可以被支持。
案例:在上一案件中,法院驳回了投资人的回购请求,但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己方能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合理预期并如实履行,北京中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南京钢研合伙企业赎回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另外,目标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会违反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不影响公司的资本维持。因此,投资人可以追究目标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2)要求股东承担回购担保义务
此外,部分案件亦支持了担保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案例:在(2020)最高法民申62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投资人无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但这并非意味着目标公司无需承担义务,而是履行不能,此种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目标公司无法承担回购股份义务时,由原股东承担回购股份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但亦有法院从担保的从属性角度驳回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件认为:投资人关于“在目标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原股东的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该观点的基本裁判逻辑为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但该裁判观点忽略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义务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时,保证股东行使回购权为股权转让,并不受减资程序的限制。
在目标公司无法完成减资程序时,投资人虽无法主张强制启动减资程序或径行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但可以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亦可追究担保股东的责任。因此,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时应当增加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为担保人,且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触发条件及回购流程应当明确,如约定:“在收到投资人发出的回购要求后,应当于多少日内做出减资决议,……,如不能在X日内达成减资决议的担保人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而不是简单约定在目标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诉讼中在公司出现减资不能的困境时,诉讼请求应当主张违约金(应当在投资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避免简单地以约定的回购价款作为损失主张,防止法院认为其实质是变相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进而造成败诉的不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