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国发〔2014〕7号)载明:“二、(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6]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7]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