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103-014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6.22 / (2022)吉民再8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等
民间借贷纠纷案
——公司股东用个人账户偿还部分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混同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个人账户还款于某、张某娇是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于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两次向王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利息3%,并约定超期还款则按每日1‰计算利息。借条注明收款账户为于某个人账户,加盖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王某共计出借50万元整。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吉林某景健身公司通过于某个人账户、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及张某账户还款共计51.2万元,其中张某娇账户以转账方式付款2万元。经于某与王某协商,约定:“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先还借款本金,利息再说。”王某与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某、张某娇确认偿还本金35万元。王某以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尚欠借款未予偿还,张某娇、于某作为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已构成公司财务和个人财务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于某共同返还欠款15万元及5万元利息。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019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某、张某娇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民再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于某、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上述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娇系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虽然其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偿还吉林某景健身公司所欠借款2万元,但张某娇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未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借款;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小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说明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进而导致形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张某娇应对吉林某景健身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再审法院改判张某娇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一审:吉林省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吉0194民初1685号 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1民终2669号 民事判决(2021年7月5日)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吉民再84号 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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